合同诈骗罪八类裁判规则(下)
作者:詹勇
卓安案件质控中心副主任
前资深检察官
本文紧接昨日《合同诈骗罪八类裁判规则(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利用合同骗取钱款用于投资期货导致亏损行为的定性
2、一房多卖的处理
3、合同诈骗罪的几种特殊表现形式
4、
五、利用合同骗取钱款用于投资期货导致亏损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利用合同骗取钱款用于投资期货导致亏损的行为,根据被害人的不同,确立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规则。当被害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时,一般以合同定罪处罚;当被害人为非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时,则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69号俞辉合同诈骗案中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在本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得130 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 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 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笔者注:第一种情形是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1]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71号黄志奋合同诈骗案中认为:“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笔者注:泉州市第五中学教育基金会)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 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 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有三:(1)经营国债回购业务的确不属于时代企划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但不能据此认为其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因当时经营国债回购无需特定资格,形式上的经营资格与实际的履约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至于能否按约定支付高达14%的年收益,不能排除系黄志奋主观上的判断失误所致,所以也不能据此认为其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2)黄志奋(时代企划事务所)约定将所收钱款用于国债回购,虽然时代企划所不具有国债回购的主体资格,但当时法律法规并无明令禁止,而且亦未实际用于国债回购;收取钱款之后,时代企划事务所单方改变约定用途,将该部分投入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两者均不能认为是将他人钱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注意的是,解释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指的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不宜延伸至主体资格的违法性(超越经营范围)。(3)投于期货交易的140 万元委托款全部亏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物及携款潜逃情形。”[2]
六、一房多卖的处理 近些年来,一房两卖、一房多卖的新闻时常见诸媒体。不少行为被认定为。如何界定这一行为的刑民界限,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961号指导案例王立强合同诈骗案中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3]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4] 在王立强合同诈骗案中,这一点体现的尤为明显。虽然从表面上,王立强作为普天大有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一房二卖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似乎不证自明。但实际上,王实施这一行为的具体原因有如下几点:1、王认为与唐某达成的以出售4套房产为内容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且根据相关民事纠纷情况来看,该说法成立的可能性较大。2、王的公司当时面临经营困境,急需资金且所得款项确实用于公司经营和清偿债务。3、就普天大有房产公司与李某的一房二卖行为,普天大有房产公司在作出该决定时即决定为李某调剂房源,且具备调剂房源的能力。
对于房屋开发商实施的一房多卖的行为,还应注意:房屋开发商的一房多卖行为,如果只是为了在比较中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并无同时占有多笔购房款的意图,虽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行为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了处罚性赔偿制度,即“双倍赔偿”责任。
七、合同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 (1)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无偿还能力后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般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以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52号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中指出:“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5]
(2)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45号曹戈合同诈骗案中指出:“1、反担保人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金融机构发生借贷业务往往要求客户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以保证金融资金的安全,反担保是确保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新的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从属于担保的担保。《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无论是对于担保合同还是对于反担保合同,担保既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得到履行,也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的对象应该是主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单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不影响与债务人存在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在担保人代替主合同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使主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依法因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让渡而享有追偿权时,担保人才与主合同债权人脱离关系,而主合同的债务人才能成为唯一相对方。反担保亦同。既然反担保人始终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就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2、曹戈具有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担保财产的目的。3、曹戈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曹戈在诈骗的对象和故意的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合同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属于概括性的对象和犯罪故意。曹戈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并非是具体明确的,而是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的,既可能是永宁农信社,也可能是西北亚公司,还可能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但是相对确定,并非绝对不确定,其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的确定要看谁最终蒙受了损失。谁蒙受了损失,谁就成为其非法占有的受害方。曹戈通过一系列担保合同最终使恒通恒基公司蒙受了损失,所以曹戈的犯罪对象就最终确定为恒通恒基公司。根据法定符合说原理,曹戈诈骗对象和犯罪故意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并没有超过其诈骗合同相对方财物所可能指向的对象与故意内容的范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6]
(3)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后,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欺骗卖房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志,卖房人是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抵押权人不是犯罪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76号指导案例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7]
(4)通过赶集网骗取卖家二手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骗车辆已过户但未交付的应认为为犯罪未遂。私车牌照的竞买价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75号指导案例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8]
(5)承运人预谋非法占有被承运货物,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偷偷将承运货物调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07号指导案例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9]
(6)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08号指导案例吴某合同诈骗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10]
(7)以被害单位代理人的身份,并签订了相关经销协议,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在第716号指导案例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11]
(8)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采用欺骗的方式使合同相对方误以为由于合同标的系非法获取而价格较低进而同意签署购销合同,出具盖有失效的公司印章或者盖有未经授权的公司印章收据,收取货款的行为,不成立表见代理,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在第577号指导案例谭某合同诈骗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12]
(9)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11号指导案例程庆合同诈骗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13]
在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中,对于既遂和未遂并存的情形,无论在评价上还是量刑上,均是作为一罪处理。因而,以往,当全案存在既遂和未遂并存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先按照犯罪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然后认定全案未遂,将未遂作为量刑情节,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做法既可能导致部分行为已经既遂且既遂部分已经达到定罪标准,仅因存在未遂部分又认定整个犯罪的理论困境,也可能出现因对全案按未遂做减轻处罚量刑畸轻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中认为:“这一条确定了不以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而以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是否贯彻这一原则,但按照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同类问题应当同样处理的惯例,(在合同诈骗案件中)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14]
具体而言包括三个问题:
(1)法定刑幅度应当根据犯罪总数额确定,还是根据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确定?
具体又分为四种情形:
“1、全案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的。此时,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犯罪总数额一致。
2、既未遂并存但只有一者符合定罪条件的。这种情况下,不单独构罪的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并不存在确定法定刑幅度的问题。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为单独构罪的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与既未遂累计的全案犯罪总数额不一致。
3、既未遂并存二者均单独符合定罪条件的。这种情况下,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对应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根据《诈骗案件解释》的规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据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中较重的确定;在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此时,决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数额并非全案犯罪总数额,分别是既遂部分数额或者未遂部分数额。
4、既遂未遂并存,均未单独构罪但总数额符合定罪条件的。对于合同诈骗案出现这种情况能否作为犯罪处理,目前尚无定论。”[15]
(2)在根据既遂或者未遂部分择一重处原则选择法定刑幅度时,对于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确定,是否先行对未遂部分进行从轻或者减轻评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应当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能适用于整个犯罪。应当根据未遂情节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后,即先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16]
(3)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在量刑中如何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在根据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时,未遂情节是作为量刑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的,这与将未遂情节作为全案适用的量刑情节进行从宽处罚是截然不同的。2、在根据未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时,需要就是否减轻进行评价。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不予减轻选择法定刑幅度。此时,未遂情节并未在法定刑幅度确定过程中得到实际体现,仅仅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在确定量刑起点过程中予以评价。第二种情形是予以减轻选择法定刑幅度。此时,未遂情节在法定刑幅度确定过程中得到了实际体现,但由于这种体现限于法定刑的减轻选择,未遂情节究竟从宽到何种程度并未完全体现,因此,要就未遂情节进行完全评价,在选择减轻法定刑之外,还需要在之后确定量刑起点的过程中,将其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进行评价。在这一过程中,对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进行了两次评价,但并不属于重复评价,只有将两次评价结合起来,才能对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评价充分。”[17]
作者:詹勇 卓安所案件质控中心副主任/前资深检察官
注释:
[1]《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999—2011)》 第2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0页。[2]《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999—2011)》 第2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0—402页。
[3]《刑事审判参考》(第97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页。
[4]《刑事审判参考》(第97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页。
[5]《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999—2011)》 第2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11页。
[6]《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999—2011) 第2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71—472页。
[7]《刑事审判参考》(第93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0页。
[8]《刑事审判参考》(第93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5页。
[9]《刑事审判参考》(第89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10]《刑事审判参考》(第89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12页。
[11]《刑事审判参考》(第81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3页。
[12]《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999—2011) 第2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54—456页。
[13]《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999—2011) 第2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4—387页。
[14]《刑事审判参考》(第100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3页。
[15]《刑事审判参考》(第100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4页。
[16]《刑事审判参考》(第100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17]《刑事审判参考》(第100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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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卓安律师事务所孙嘉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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